(2015)浙杭辖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郑明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金,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安。上诉人郑明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相关纠纷“由守约方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内容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远大公司与郑明金谁是守约方,应通过案件审理才能做出最后的判断,在起诉时尚不能确定谁是守约方,因而也不能确定哪方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审根据(2014)浙杭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即郑明金尚欠远大公司货款未付清,推断出远大公司为合同守约方,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已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远大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郑明金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万一协商不成由守约方法院裁决”。因相关合同争议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合同当事人哪方守约或违约并不明确;而本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93号案件审理的系案外人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判决书仅确定了郑明金尚欠货款的事实,合同所涉权利义务是多方面的,郑明金欠款并不当然推定远大公司即是合同的守约方。故双方《购销合同》中有关“由守约方法院裁决”的管辖约定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购销合同》仅约定了交货地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远大公司起诉郑明金要求支付货款,故远大公司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远大公司住所地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远大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郑明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