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裕源印刷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光扬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恒企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蔡恒星、蔡振耀、蔡振光、劳华丽、刘菲、冯晓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裕源印刷有限公司,湛江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光扬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恒企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蔡振耀,蔡振光,蔡恒星,劳华丽,刘菲,冯晓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881号原告:江门市裕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谭志胜。委托代理人:钟伟,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系原告公司的行政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黎国仪,女,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公司的财务经理。被告:湛江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廖成智。被告: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蔡恒星。被告:湛江市光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逐溪县。法定代表人:冯晓霞。被告:湛江市恒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蔡恒星。被告:蔡振耀,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蔡振光,男,汉族,1959年12月8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蔡恒星,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劳华丽,女,汉族,1956年10月18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刘菲,女,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冯晓霞,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江门市裕源印刷有限公司(下称“裕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生实业公司”)、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生铝业公司”)、湛江市光扬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光扬公司”)、湛江市恒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企公司”)、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珠海恒生公司”)、蔡恒星、蔡振耀、蔡振光、劳华丽、刘菲、冯晓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恒企公司、珠海恒生公司、蔡恒星、蔡振耀、蔡振光、劳华丽、刘菲、冯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恒生实业公司加工彩盒,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双方进行对账,恒生实业公司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647048.55元。对账后支付了500000元,尚欠1147048.55元未付。2013年4月2日,珠海恒生公司、蔡恒星出具《担保协议书》给原告,约定为恒生实业公司作担保,如恒生实业公司在未能还清原告的加工款,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1日,被告恒生铝业公司、蔡振耀出具《担保协议书》给原告,约定为恒生实业公司作担保,如恒生实业公司不及时按期付款或无能力支付,同意全部支付加工款,并负连带责任。2014年2月,被告光扬公司、蔡振光出具《担保协议书》给原告,约定为恒生实业公司欠原告的加工款1147048.55元作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用光扬公司自有的土地20169.359平方米[证号:遂府国有(2010)第847号]作担保抵押,蔡振耀用自有财产作担保抵押。2014年9月17日,被告恒企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给原告,约定为恒生实业公司欠原告的加工款1147048.55元作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协议书》均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恒生实业公司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加工款1147048.55元未付,被告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恒企公司、珠海恒生公司、蔡振耀、蔡振光、蔡恒星作为担保人也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劳华丽是被告蔡振耀的妻子,被告刘菲是被告蔡恒星的妻子,被告冯晓霞是被告蔡振光的妻子,依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劳华丽、刘菲、冯晓霞对被告蔡振耀、蔡振光、蔡恒星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恒生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147048.55元及利息90846.25元(以欠款1147048.55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8日止为90846.25元,2014年10月8日后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恒企公司、珠海恒生公司、蔡振耀、蔡振光、蔡恒星对恒生实业公司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劳华丽对被告蔡振耀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菲对被告蔡恒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晓霞对被告蔡振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恒企公司、珠海恒生公司、蔡恒星、蔡振耀、蔡振光、劳华丽、刘菲、冯晓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裕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壹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登记资料、身份证1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对账单壹份,证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加工款1647048.55元的事实。证据4.担保协议书5份,证明被告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恒企公司、珠海恒生公司、蔡恒星为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147048.55元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5:送货单76份,证明原告每月向恒生实业公司供货的事实。证据6:产品销售月结清单24份,证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庭前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蔡振耀与劳华丽的结婚证明资料1份;证据2:蔡振光与冯晓霞的结婚证明资料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蔡振耀与劳华丽的夫妻关系,蔡振光与冯晓霞的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恒企公司、珠海恒生公司、蔡恒星、蔡振耀、蔡振光、劳华丽、刘菲、冯晓霞缺席了本案庭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将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开始向被告恒生实业公司加工彩盒,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双方仅在每个月进行月结对数,被告恒生实业公司在原告的送货单以及月结清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1日止,恒生实业公司共欠裕源公司加工货款1647048.55元,明细如下:2012年8月余款249047.19元、9月余款131711.56元、10月货款152337元、11月货款92135.1元、12月货款52054.4元。2013年1月货款182847.5元、2月货款36118.8元、3月货款129539.6元、5月货款89441.1元、6月货款60711元、7月货款169226元、8月货款163910.5元、9月货款121001.4元、10月货款16967.4元。该对账单上有恒生实业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以及其财务人员庞静的签名盖章确认。2013年4月2日,被告珠海恒生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协议书》给原告,载明:被告珠海恒生公司自愿为被告恒生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该担保责任为连续性担保,不受到任何其他因素影响而豁免。该协议书上有珠海恒生公司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恒星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蔡恒星出具一份《私人担保书》给原告,载明:被告蔡恒星自愿为被告恒生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该担保责任为连续性担保,不受到任何其他因素影响而豁免。该协议书上有蔡恒星的签名及捺手印确认。2013年11月21日,被告恒生铝业公司及蔡振耀出具一份《担保协议书》给原告,载明:被告恒生铝业公司、蔡振耀自愿为被告恒生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担保,如恒生实业公司不及时按期付款或无能力支付货款,则由恒生铝业公司以及蔡振耀承担还款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不受到任何其他因素影响而豁免。恒生铝业公司以及蔡振耀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的担保公司处以及担保付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光扬公司及蔡振光出具一份《担保协议书》给原告,载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欠原告货款1147048.55元,由光扬公司及蔡振光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光扬公司并用其自有的土地[证号:遂府国有(2010)第847号]作抵押担保。光扬公司以及蔡振光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的担保公司处以及担保付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9月17日,被告恒企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协议书》给原告,载明:恒生实业公司拖欠原告彩盒加工货款1147048.55元,被告恒企公司自愿为被告恒生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所欠货款由担保公司分一年时间清偿,每月平均清偿95587.38元,每月还款日期定为每月30日,直至清偿完毕为止。该协议书上有恒企公司的盖章确认。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恒生实业公司并未按照《对账单》的约定支付加工款,珠海恒生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过500000元,至此之后各被告再未履行过担保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要求被告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蔡振耀、蔡振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四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另查明,被告劳华丽是被告蔡振耀的妻子,被告冯晓霞是被告蔡振光的妻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担保协议书》、《私人担保书》、《送货单》、《月结清单》、《结婚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恒生实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由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支付加工款1147048.5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生实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恒生实业公司未按照《对账单》的约定支付加工款,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珠海恒生公司、蔡恒星、蔡振耀、蔡振光对恒生实业公司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照上述各被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书》、《私人担保书》的约定可知,被告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蔡振耀、蔡振光、珠海恒生公司、蔡恒星自愿为被告恒生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担保,并且注明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六名被告在《担保协议书》、《私人担保书》盖章及签名确认,该盖章及签名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恒生铝业公司、光扬公司、珠海恒生公司、蔡恒星、蔡振耀、蔡振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企公司对恒生实业公司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照被告恒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可知,被告恒企公司自愿为被告恒生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担保,并且注明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企公司在《担保协议书》盖章确认,该盖章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恒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劳华丽、刘菲、冯晓霞对被告蔡振耀、蔡恒星、蔡振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菲与蔡恒星的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菲对蔡恒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被告劳华丽是蔡振耀的妻子,被告冯晓霞是蔡振光的妻子,但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中,蔡振耀、蔡振光所担保的债务并非是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且劳华丽、冯晓霞也没有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蔡振耀、蔡振光所应承担的债务不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门市裕源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1147048.5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湛江市恒企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光扬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蔡恒星、蔡振耀、蔡振光对被告湛江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裕源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湛江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恒企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光扬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蔡恒星、蔡振耀、蔡振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20991元,由被告湛江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恒企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光扬电器有限公司、蔡振耀、蔡振光负担20891元,由原告江门市裕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云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