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远图钢铁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远图钢铁有限公司,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杭州远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洁。被告: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岳。原告杭州远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远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远图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两次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购买钢材,两次钢材总价84449.96元。被告订货的当日即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笔货物并相互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提货后迟迟不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35888元与38561.96元,至今尚欠1万元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增值税发票》1份、2014年12月15及2014年12月25日《银行入账单》各一份;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被告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杭州远图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远图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丽水市宏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