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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明均、韦美田等与吴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明均,韦美田,梁桂华,廖珍辉,吴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韦明均,曾用名韦应卿。申请执行人韦美田。申请执行人梁桂华。申请执行人廖珍辉。被执行人吴勇庆。本院在执行韦明均、韦美田、梁桂华、廖珍辉申请执行吴勇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吴勇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71309.38元。柳江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吴勇庆去向不明,且被执行人吴勇庆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穷尽调查结果告知四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明凡审判员  唐勇鸣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