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明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明,曾用名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明于2013年丢失身份证,没有回户籍地补办证件,而是向他人要了一张身份证(该身份证上资料登记的姓名为张某,身份证号码350822198512236139),之后被告人杨某明一直使用该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两XX安银行卡(账号为6230580000007666865,6230580000017325528)。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对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广场门口人员进行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明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且在其身上查获一张不属于其本人的身份证(张某,男,身份证号码350822198512236139)和一XX安银行卡(账号为6230580000007666865),遂将被告人杨某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明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身份证一张(张某,男,身份证号码350822198512236139)、平安银行卡一张(账号为6230580000007666865),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