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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台湾地区人,住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1月1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几天被告就返回台湾,从此杳无音信,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入台手续,原告一直留在大陆生活,双方长期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永泰法院起诉离婚,又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撤诉,永泰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以(2013)樟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1月1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居大陆、台湾两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生育子女。2013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以(2013)樟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其庭审出示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公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单身宣誓书、李某某户籍誊本复印件、李某某签证及护照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2013)樟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分居大陆、台湾两地十年之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智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淑琴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