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杜明会与郑崇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明会,郑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明会,女,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高艾、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崇明,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磊、周瓒,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杜明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案外人陈华明系原告嫂子,受原告委托在和平村海鲜市场帮原告购买海鲜。据(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3489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8月5日被告发短信给陈华明称:“老板娘,早上14×60,下午竹节虾12×95多宝14,6×63合计2900,三天合计10480元,请付款,谢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xxx82509000102xxx向被告账号60xxx0007210880xxx内汇款104800元。原告认为货款实际上是10480,被告应将多收到的94320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海鲜多付的价款94320元。被告认可2013年8月3日原告购买了10480元的海鲜,并于2013年8月7日汇款104800的事实,但主张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昆亮等人在被告处赊购海鲜所欠的货款扣除本次付的104800外,尚欠108278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8278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从2012年开始便无法联系到案外人郑昆亮,现不能向法庭提供联系郑昆亮的有效线索。案外人郑昆亮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其中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领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支付前三天的海鲜款总计金额为10480元,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实际汇款金额为104800元,被告也自认收到104800元的事实。原告2013年8月7日银行转账汇款的本意为结清2013年8月3日至5日产生的10480元海鲜款,因付款时失误多输入一位“0”导致实际多付94320元。原告多付的94320元缺乏给付目的,被告多收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价款943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尚欠十多万海鲜款未付,其提交的发货清单上“郑欠”字样据被告所述为案外人郑昆亮所写,非原告本人签署,但被告无证据证实案外人郑昆亮为原告代理人,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郑昆亮所购海鲜全部都转给原告,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反诉的适格主体。此外,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说明原、被告曾就海鲜货款问题进行协商,虽然提到了“跟老郑商量”“欠款”“跑单”等字样,但无法证实当时协商的具体欠款数额,也无法证实实际欠款主体是原告、郑昆亮还是其他姓郑的人。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08278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郑崇明9432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杜明会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杜明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郑崇明向杜明会支付货款108278元;一、二审及反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开始向上诉人赊欠海鲜产品,被上诉人一直在景洪经商,指派其叔叔郑昆亮到上诉人处代其进货。2012年1月1日至22日,被上诉人指派郑昆亮向上诉人赊欠货款223848元,后分6次支付了8万元,还欠143848元未付清。此后被上诉人又指派其嫂子陈华明向上诉人进货,2012年11月12日至29日被上诉人又欠上诉人货款58930元未付,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付清以上欠款,但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给其一段时间并保证以后进货会及时付清。2013年8月3日至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进货10480元,8月7日才支付货款,8月6日至7日又向上诉人赊货3861元。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清单、证人证言,以发货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亲自签字,仅有“郑欠”为由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欠款为被上诉人所欠错误。在郑崇明承认支付的10480元货款的发货单上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其嫂子陈华明的签字,只有上诉人的笔记,且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付款短信也没有表示认可或不认可,而是过了两天才汇款给上诉人,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从来都不自己进货,都是委托他人到市场进货,也不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事实。另外从上诉人提交的公证短信来看也能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发货清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崇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双方的货款不止10480元,被上诉人现还欠上诉人货款108278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及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重申:(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0389号公证书,欲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不止10480元,老郑就是郑昆亮。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与老郑商量不代表欠对方多少钱,短信的内容不明确。因该事实认定涉及到法律适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互负给付义务,双方存在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代价,买方取得标的物以给付价款为代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海鲜产品的经济往来,故双方因支付所欠货款而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汇款104800元,被上诉人主张实际货款仅为10480元,上诉人多收到的94320元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的货款不止104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4800元外,尚欠108278元未付。根据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之前一直委托郑昆亮代其向上诉人采购海鲜,之后又委托陈华明代其采购,虽然2013年8月3日至8月5日上诉人采购海鲜的货款为10480元,但从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2013年8月7日支付的104800元并非仅是上述期间的货款,亦包括之前采购的部分货款,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94320元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现尚欠其108278元货款未付,但对该货款数额双方未经过结算,仅是上诉人单方依据发货清单计算,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82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杜明会的其他上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郑崇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本诉诉讼费2158元、反诉诉讼费1318元、二审诉讼费3476元,由上诉人杜明会承担4794元,被上诉人郑崇明承担2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