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烈妃与吴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烈妃,吴乾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87号原告:汪烈妃。被告:吴乾乾。原告汪烈妃为与被告吴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烈妃、被告吴乾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烈妃以被告吴乾乾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乾乾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因服刑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15000元、165000元、27000元。另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汪烈妃人民币金额贰拾壹万元正(¥210000)”。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跨行通存、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乾乾归还原告汪烈妃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吴乾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