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陈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职工,现租住宝鸡市大庆路团结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和平街。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录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录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作出承诺自愿将其工资卡和家中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但被告食言至今不给原告房产证,工资卡只交给原告几个月就私自拿走,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基本正常。我们婚后都在某公司上班。2014年6月份原告背着我与工厂签订合同,一次性买断工龄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外出到上海打工不归。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目前没有太大的矛盾,现在孩子马上要上高中,正在学习的关键时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举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6日双方自愿在原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都在某公司上班,多年来夫妻关系基本正常。2014年5月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6月原告买断工龄,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9月外出到上海打工,并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基本稳定。原告虽在2014年5月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能够消除矛盾,夫妻双方和好。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因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分居时间至今不足一年,原告又未能提举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交流,被告能切实改善自身的不足,双方共同用心呵护和培养家庭关系,真正化解家庭矛盾。综上,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下一代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惠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