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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春市新阳茅窝石料加工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阳春市新阳茅窝石料加工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河朗镇新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阳春市新阳茅窝石料加工厂。住所地:阳春市河朗镇新阳村委原乌柏场地。法定代表人:陈金泉,该厂厂长。原告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春市新阳茅窝石料加工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了义务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阳春市新阳茅窝石料加工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为647元,由原告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95元,退还648元给原告)。审 判 长  陈 铭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