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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谷道海与张为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道海,张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谷道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为兵。上诉人谷道海因与被上诉人张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道海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香樟树买卖合同,约定谷道海向张为兵购买直径19至20公分的香樟树300棵,张为兵包种植、养护和成活至2014年5月1日结束,每棵树成活后按照1900元结算。合同生效后,2013年5月1日前,张为兵为谷道海实际种植54棵,谷道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2000元预付款。但张为兵在种植树木后,未及时对树木采取日常养护措施,谷道海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聘请了两名工人和一名技术人员,购买营养液等材料对54棵香樟树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人每人月工资2400元,技术人员150元/天,花费30300元(2人×2400元/月×6个月+150元/天×10天);购买水泵260元、170米水管510元、营养液6箱2700元,共计花费3470元。对谷道海上述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张为兵应该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张为兵赔偿谷道海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3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为兵承担。张为兵答辩称:我是经人介绍认识谷道海,我和谷道海签订合同,实际种植54棵,包成活,但谷道海没有付完款;谷道海只打过两次电话给我,我承诺过树死一棵,我承担一棵,谷道海并没有多次打电话找我。我不应承担该维护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谷道海、张为兵签订一份香樟树买卖合同,约定谷道海向张为兵购买直径19至20公分的香樟树300棵,张为兵包种植、养护和成活至2014年5月1日结束,每棵树成活后按照1900元结算。合同生效后,2013年5月1日前,张为兵为谷道海实际种植54棵,张为兵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2000元预付款。2013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谷道海实付张为兵树木款52000元,依照合同约定,余款在2014年5月1日付清。张为兵在种植树木后,未及时对树木采取日常养护措施。为减少水分蒸发,利于树木成活,2013年7月,谷道海对张为兵种植的直径为19至20厘米的香樟树进行了剪枝和截干,经谷道海剪枝和截干后的树木,成活41棵。另查明,2013年夏季,天气气温偏高,干旱少雨。树木种植后日常养护措施有:及时浇水、抗旱、排涝、拔草、除萌、病虫害防治等,遇干旱季节,适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减少蒸发。一审法院认为:谷道海、张为兵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张为兵对谷道海购买的树木负责种植后,应按约定给予养护,但张为兵未对树木采取日常养护措施。谷道海为减少损失,利于树木成活,采取剪枝和截干的养护措施并无不当,但谷道海对其主张养护的合理费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道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谷道海承担。谷道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种植树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树木采取日常养护措施,上诉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聘请了两名工人和一名技术人员,购买营养液等材料对54颗香樟树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人每月每人工资2400元,技术人员每天150元,花费30300元;购买水泵260元、水管510元、营养液6箱2700元,共花费3470元,对上述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欠条、收款收据等书面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属实和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措施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为兵二审答辩称:2013年2月份经朋友介绍到谷道海处进行绿化,我一直查看现场到4月份才栽树,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我总共栽了54颗树,树木成活对方才支付树木款,树木没活不要钱,树木在7月份就已成活,不需要对方维护树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张为兵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谷道海给付苗木款58600元,同年8月25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道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为兵树木款37700元,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谷道海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书,张为兵对谷道海购买的树木负责种植后,应按约定给予养护,张为兵未对树木采取日常养护措施,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树木死亡的损失,应由张为兵承担。故张为兵在该案中已经承担了未尽养护义务的违约责任,现谷道海向张为兵主张其对树木的养护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谷道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