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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与秦艳芳、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艳芳,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XXX,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艳芳,系XXX之妻。原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秦艳芳、X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鑫园名苑小区房屋一套,除了支付购房款外,尚欠壁挂炉款5000元,户内燃气管道铺设及燃气表费2800元,供应水开口费168元,预交供电费209元,合计817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壁挂炉款5000元,户内燃气管道铺设及燃气表费2800元,供应水开口费168元,预交供电费209元,合计81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索要商品房配套实施费的行为为乱收费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不欠原告壁挂炉款。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涉及壁挂炉事项,故原告索要壁挂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条,2、关于《焦发改价检函(2013)34号》文的回复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不包括配套费,配套费应当由业主缴纳;原告不存在违规收取配套费的问题。第二组证据,1、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证明,2、燃气安装合同书,3、瑞能燃气壁挂炉工程合同,4、焦作市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业主应当返还或扣除。第三组证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每平方米征收120元,证明被告购房面积90.21平方米,应缴纳配套费10825.2元,除去已缴纳8500元外,还应缴纳2325.2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附加协议是格式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壁挂炉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壁挂炉是2010年安装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知道政府的明文规定,拿与第三方签订的购物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壁挂炉费5000元没有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2,河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证明规定商品房价格已经包括了原告所诉的配套费;3,河南省豫发改收费(2009)427号文件关于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政府令第五号,证明从2009年4月1日焦作市已取消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热力煤气管网设施配套费等配套性收费,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原告开发的鑫园名苑楼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09年8月3日办理的,燃气安装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3日,均是在2009年4月1日后办理的,均已计入房价,原告索要商品房配套设施费的行为属违法乱收费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政府的文件只是规定了怎么办的问题,但是具体到落实没有落到实处。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行政法规文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开发了鑫园名苑楼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09年8月3日办理的;2010年9月3日与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安装合同书,2009年1月8日与郑州凯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瑞能燃气壁挂炉合同。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所开发的鑫园名苑1号楼2楼5号房屋1套卖给被告,已支付购房款,且房已经交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壁挂炉款5000元、户内燃气管道铺设及燃气表费2800元、供应水开口费168元、预交供电费209元,合计8177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河南省物价局豫价房字(2000)077号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已规定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包括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排污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已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商品房价格已经包括了原告所诉的配套费;河南省发改委和财政厅豫发改收费(2009)427号文件关于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和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政府令第5号,规定从2009年4月1日起执行,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热力(煤气)管网设施配套费”等配套性收费;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户内燃气管道铺设及燃气表费2800元,供应水开口费168元,预交供电费209元,无合法依据。原告所提供关于《焦发改价检函(2013)34号》文的回复函的效力低于河南省发改委和财政厅豫发改收费(2009)427号文件和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政府令第5号,且二者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瑞能燃气壁挂炉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壁挂炉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