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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庄小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和苏志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庄小娟,女,200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理人庄占忠(原告庄小娟父亲),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小芹(原告庄小娟母亲),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5640803-8,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代表人刘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小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苏志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苏志烽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良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娟诉称,2013年8月22日21时1分,苏志烽驾驶闽DL21**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钟丽娟驾驶的闽C3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钟丽娟、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港大队(以下简称泉港交警大队)认定,苏志烽负事故全部责任,钟丽娟、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泉港医院(以下简称泉港医院)住院治疗。闽DL2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659.42元(医疗费32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护理费1153.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659.42元,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1时1分,苏志烽驾驶闽DL2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泉州市泉港区浪花酒店路段与钟丽娟驾驶的闽C3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庄小娟)发生碰撞,造成钟丽娟、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泉港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4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近侧干骺端骨折;背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207.92元。2014年4月9日,泉港交警大队作出第13082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志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钟丽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1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闽DL21**号车辆曾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志烽在2013年8月22日驾驶闽DL21**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钟丽娟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659.4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小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七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65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蕃诗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