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绍鹏与李海刚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朋,李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平民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刘绍朋,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李海刚,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农民。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执行的刘绍朋与李海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海刚应于2011年7月2日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刘绍朋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9360.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84元、执行费79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351.68元(从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李海刚有银行存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海刚所有的银行存款91986.1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宝江执行员 宋林林执行员 张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