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调查被告张某乙的母亲,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张某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张某乙出现,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举行婚礼,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经于2013年10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得准许,一年来被告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并且是在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证明婚后感情并非如原告所说感情不和;婚后根本没有吵过架,只是因为如何照顾孩子引发的误会,自从原告上次起诉后至今一年来,原告一次也没有看过孩子,为了孩子有完整的母爱,给被告和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婚前财产一台42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系被告购买,发票开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这些家电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识不到一个月便举行了婚礼并同居,2013年1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2日,原告张某甲生育一男孩,现在跟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后来因为照看孩子的事,以及被告张某乙上网、买彩票等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3)清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原告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还查明,原告张某甲在婚前和被告张某乙、被告的母亲一起去清丰县马庄桥镇一家商场购买了一台42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发票开的是被告张某乙之父林序正的名字。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两个脸盆,两个暖瓶,六条棉被,衣物若干。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两次诉至本院,自从本院以(2013)清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随被告张某乙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现年2岁3个月,还需抚养15年9个月,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张某甲负担的抚养费为33371.65元(8475.34元×25%×15.75年);原告张某甲请求法院判决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但对于其所提交财产清单中的一台42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其婚前所购买,故本院无法认定这些财产属于原告张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33371.65元。三、原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两个脸盆,两个暖瓶,六条棉被,衣物若干,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俊奎审 判 员 徐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