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巫某甲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甲,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巫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5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理人肖军、李梦,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10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古天禄,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巫某甲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甲、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天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6日生育女儿巫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吵闹、打架。2013年,被告将原告母亲的床铺烧了,并且用洗衣脚水泼原告母亲。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原告。2015年正月16日,被告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巫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辩称,孩子幼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月12日在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6日生育女儿巫某乙。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通过认识了解之后结为夫妻,且生育了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打架纠纷,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巫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耀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