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卢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恺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卢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自2013年5月5日起,双方分居。2014年5月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贴补婚生女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南塘村八组1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南塘村八组1号,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