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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罗海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冯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胡庆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覃秋、罗海渊,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2月28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2月8日在柳南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冯杰、冯峰、冯某乙,现三个儿女都已经长大成人。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经常酗酒。同时,被告的脾气变得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面对此种情况,原告早想和被告离婚,可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也只好忍气吞声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原告原以为三个儿女出生后被告的性格会有所改善,可是三个儿女出生后被告的性格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最近几年,被告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天天酗酒,酒后就是打人,家里的每个人都被打过,甚至连怀有身孕的女儿也被他打。面对被告无数次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再忍受,原告已经和被告分居五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离婚是唯一的出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1份,原件,证明原告以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经常住所地情况;4、冯某乙医疗病历材料1份,原件,证明被告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申请,证人冯某乙、雷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2月2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冯杰、冯峰、冯某乙,现均已成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因吵闹已经分居三年之余,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表示其承包的20亩地龙眼、18亩竹笋、一处农庄以及位于柳南区太阳村镇新圩村新圩屯建设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则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分居达三年以上,该情形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其承包的20亩地龙眼、18亩竹笋、一处农庄以及位于柳南区太阳村镇新圩村新圩屯建设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同意依法分割,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上述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可以就上述财产的分割事宜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甲负担150元,原告彭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