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某、杨某甲等与贾学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学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梁某,杨某甲,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梁志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学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丽伟,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负责人张立华,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学生。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盘道沟村***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之母。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负责人王步周,该车队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志田,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组***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贾学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北刑重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学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学武及其辩护人郭丽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隋丽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贾学武驾驶蓝色解放牌冀C×××××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189km+200m处时,与占用应急车道及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由驾驶人梁志田驾驶的红色解放牌辽P×××××/辽P×××××挂车及车下人员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贾学武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辽P×××××/辽P×××××挂车上货物受损,被害人杨某乙受伤。2013年7月25日,被害人杨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贾学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职业:工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其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抢救3天,开支医疗费35621.63元、因杨某乙死亡开支存尸、消毒、尸袋等费用合计8200元。肇事车辆冀C×××××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被告人贾学武在运货途中发生此次事故。冀C×××××号货车以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辽P×××××/辽P×××××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志田,其中辽P×××××号牵引车以梁志田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在投保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学武通过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履行了一定的赔偿义务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表示不再向被告人贾学武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证人梁志田的证言、被告人贾学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学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逃逸无论是否是受他人指使,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学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学武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贾学武具有自首和立功两个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学武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该起事故中有他人涉嫌犯罪且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无主、从犯之分,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某乙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辽宁省2014年度赔偿标准赔偿杨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即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赔偿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应赔偿21266元(4253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赔偿24536元(6134元*8/2),加之其他损失医疗费35621.63元、存尸、消毒、尸袋等费用8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合计541223.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贾学武履行了一定的赔偿义务,不再向其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541223.63元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万元,不足部分再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害人杨某乙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可减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认定为1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志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确定其负20%的赔偿责任为宜,赔偿数额应为60244.73元[(541223.63元-240000元)*20%]。被告人贾学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认定为70%为宜。由于冀C×××××号货车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龙飞县林昌联运车队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应按被告人贾学武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210856.54元[(541223.63元-240000元)*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肇事逃逸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免除责任条款已明确提示投保人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免除责任条款不生效,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志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人民币60244.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人民币210856.54元。原审被告人贾学武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对社会已无任何危害性,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该判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承保时,已明确提示投保人,如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4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贾学武驾驶蓝色解放牌冀C×××××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189km+200m处时,与占用应急车道及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由驾驶人梁志田驾驶的红色解放牌辽P×××××/辽P×××××挂车及车下人员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审被告人贾学武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辽P×××××/辽P×××××挂车上货物受损,被害人杨某乙受伤。2013年7月25日,被害人杨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贾学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贾学武于案发当日22时14时许,按照交警要求将肇事车辆开到指定地点,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证人梁志田的证言、被告人贾学武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被害人杨志兴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杨志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贾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及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贾学武及其辩护人所提贾学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贾学武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贾学武及其辩护人所提贾学武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对社会已无任何危害性,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该判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所提其在承保时,已明确提示投保人,如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重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志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人民币60244.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人民币210856.54元。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重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贾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