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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跃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跃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新世纪社区。法定代表人房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跃武,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跃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叶民初第0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跃武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建平县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一座,详见合同编号2013032500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3日,被告违法收取原告营业税18,364元,有收款收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建地税发(2013)10号文件精神,被告应当将违法收取的资金如数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违法收取的营业税18,36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翼房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单价是不含税价格,未计入房屋开发成本,所缴纳的营业税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自愿承担并缴纳的,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关于营业税承担,是双方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营业税暂行条例只是调整税收行政管理的法规,虽然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是营业税的税赋缴纳主体,但不能排除双方在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行为时,双方协商意思自治约定营业税的承担。条例也不是强制性规定营业税由被告承担,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返还营业税的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房屋销售价格就不是原来销售价格,原告要求返还不成立。原告所要营业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海翼花苑商品房的开发企业。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翼花苑**号房(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的住宅,单价为每平方米3,080元,总价款为333,564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营业税的缴纳未作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营业税款18,36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翼房地产应否返还所收取原告的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为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主体是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有关营业税的征收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归结到本案,被告作为海翼花苑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其作为纳税主体无权向商品房的买受人收取营业税,即使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营业税,也是与前述法规相抵触的。所以,被告向原告收取营业税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为无效,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营业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营业税的争议非一般债权争议,该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霍跃武的营业税18,36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海翼房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上诉人对房屋价格含不含营业税对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营业税款由自己负担,此为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营业税有关法规、条例只是调整税收的行政法律规定,而不能调整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认为双方达成的由被上诉人承担营业税行为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霍跃武未做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税收据等证据附卷为凭。已经一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海翼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霍跃武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然没有对营业税的承担做出约定,被上诉人霍跃武在明知是营业税的情况下,对营业税已经实际交纳,故应视为双方对营业税的承担达成协议。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营业税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项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明确的是营业税被征收的主体,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建平县税务局(2013)10号文件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样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已交纳了营业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交付的,当时双方既已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现反悔要求退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叶民初第058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霍跃武要求返还营业税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380元,由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