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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浦江县职业技术学校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职业技术学校,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石坑窑。法定代表人:吴忠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成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浦江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曹国华。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浦江县职业技术学校、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浦江县职业技术学校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浦江县职业技术学校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不动产位于浙江省浦江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