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春举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王春举,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陈蕾,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春举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举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举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40分许,马超群驾驶无牌汽油三轮,沿费县马庄镇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想电脑专卖店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涛驾驶的鲁QWT××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临公交费认字第【2014】第2014101424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群与王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足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与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邮寄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春举(被保险人)与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保险人)签订投保单,约定为鲁QWT××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4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3、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2014年10月14日10时40分许,马超群驾驶无牌汽油三轮,沿费县马庄镇中心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想电脑专卖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涛驾驶的鲁QWT××号小型汽车相���,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WT××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964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3764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王春举的鲁QWT××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春举所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王春举与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51964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3764元,均是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春举诉请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属实部分537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春举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春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春举负担3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记员李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