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屈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贵根与刘湘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根,刘湘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屈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周贵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湘楚,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原告周贵根诉被告刘湘楚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湘楚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经原告原告介绍到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租赁架管、扣子一批,用于承包建筑工程之用。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及时归还春华公司租赁物和支付应付租金,春华公司将被告与原告一并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以(2011)长县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春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调解书中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又不出面,原告只得代被告先偿付春华公司执行款160000元,且此案现已经终结执行。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执字第228-2号《执行裁定书》中应由被告偿付债权人的款项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湘楚辩称:1、原告所述代被告支付债权人160000元不属实,按照(2012)长县执字第228-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需承担责任,原告只是支付了自己该支付的,而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和款项原告并未支付。2、2006年11月原告邀请被告去星沙洽谈业务并介绍被告认识了长株高速二标二工区包工头李刚,业务洽谈成功后,原告口头承诺如有工程款不到位由其负责。2007年8月后被告回家治疗,工地上的一切事务交由合伙人王治军全权负责管理,但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也未履行其口头承诺。原告对此事的来龙去脉清清楚楚,故不能由被告偿付160000元的款项。3、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调解书》,2、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执字第228-2号《执行裁定书》,3、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4、刘湘楚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长沙县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与我租赁管架、扣件的情况说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保管员吴发祥出具的证明书和机械设备清单,高国义等人出具的证明书,6、长沙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对李刚的询问笔录,7、关于王治军、刘湘楚欠款处理协议,8、王治军出具的委托书。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贵根无责任,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16万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认可该说明是其书写,认为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认可该说明系其所出具,对说明的基本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主要用以证明春华公司的架管和扣子用于长株高速的情况以及被告和王治军当时是合伙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明内容在本案中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李刚、王治军的内部矛盾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纳;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纳;证据8,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无法证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周贵根、刘湘楚与春华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周贵根因承建工程需要,向春华公司租赁架管、扣件;架管租金按0.01元/米*天、扣件租金按0.06元/套*天计算;如亏欠遗失,架管按照18元/米、扣件按照4元/套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3月13日至4月2日期间,春华公司共计提供了架管7824米、扣件5900套,上述架管、扣件均由周贵根全部交付刘湘楚使用,并由刘湘楚直接到春华公司签收、提货。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共拖欠春华公司架管、扣件租金179617元,另应赔偿春华公司架管、扣件共计164432元。2011年10月19日,春华公司将周贵根、刘湘楚起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刘湘楚所欠春华公司架管、扣件租金179617元,由刘湘楚于2012年1月13日之前支付春华公司租金10000元,余款169617元在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春华公司;二、刘湘楚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架管7824米、扣件5900套,如未按时归还或有遗失、毁损,由刘湘楚按照架管18元/米、扣件4元/套折价赔偿;三、周贵根对上述一、二项刘湘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长沙县法院据此制作(2011)长县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调解书》。但周贵根、刘湘楚并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春华公司申请长沙县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阶段,周贵根给付现金及以物抵债共计支付春华公司160000元。因刘湘楚、周贵根暂无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春华公司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长沙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周贵根支付160000元后,要求刘湘楚承担该160000元的责任,双方由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内容,与春华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周贵根、刘湘楚,自春华公司租赁的架管、扣件均由周贵根全部交付刘湘楚使用,并由刘湘楚直接到春华公司签收、提货;刘湘楚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长沙县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与我租赁管架、扣件的情况说明》亦说明了实际上是其与春华公司租赁设备,所有材料是其自己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周贵根和刘湘楚作为合同一方与春华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租赁物架管、扣件均由刘湘楚实际使用,而周贵根既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架管和扣件,也未利用该架管和扣件进行收益,周贵根在对外承担了支付春华公司的租金责任后,有权向刘湘楚追偿。故此,对于周贵根要求刘湘楚偿还其已支付给春华公司租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湘楚辩称周贵根也需承担责任,他只是支付了自己该支付的。在租赁合同对外关系上,按照法律规定周贵根应和刘湘楚一起共同对春华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周贵根和刘湘楚的内部关系上,刘湘楚因实际使用和占有架管、扣件,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和承担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刘湘楚提出的其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无法证明租用涉案租赁物尚有合伙人,且即使存在合伙人,在其履行义务后,亦可向合伙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湘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贵根款项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湘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勇新代理审判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彭 艺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 王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