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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月兰与王加义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兰,王加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王月兰(曾用名王侠),女,1966年0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王加义,男,1965年0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月兰与被告王加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0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兰、被告王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02年06月25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萧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萧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判决原告、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四间砖瓦结构的堂屋为二人平均分割。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4月17日作出(2003)宿中民一终字第82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分得房屋二间。2014年0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拆除原告所有的二间房屋,并在原告两间房屋的地基上重新建房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房屋未果,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有关损失4万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大屯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王月兰与王侠系同一人;2、(2002)萧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2003)宿中民一终字第82号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扒原告的房屋,没有告知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加义辩称:房子不是共同财产,其修了四次,有人证、物证,当时是离婚不离家,离婚后没有半年原告就走了,两间房屋最多值2000元。王加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06月25日,王月兰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萧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2003年04月17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宿中民一终字第82号终审判决,判决堂屋四间东二间归王月兰所有。2014年09月,王加义在原四间堂屋的基础上重新建房。另查,堂屋四间系王加义父亲所建,已有三十年左右,原为王加义弟弟居住,后原被告用共同居住的房屋与王加义弟弟的四间砖瓦结构的堂屋相交换。离婚后,王月兰在堂屋的东二间居住,一年左右搬出。2014年09月,王加义在原四间堂屋的基础上建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有关损失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月兰在离婚时分得两间房屋,已由本院及中院两级法院确认,被告王加义认为不是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加义没有通过原告王月兰就将其财产处置不妥,应赔偿,但考虑该房屋已有三十年左右,且原告也多年不居住,被告在该地基上已重新建房的事实,被告王加义应赔偿原告王月兰房屋砖瓦等房料,因该房屋已不存在,结合当地二间房屋的价格及是老房屋的情况,可酌定4000元为宜。原告王月兰要求被告王加义赔偿40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兰有关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月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月兰承担100元,被告王加义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胜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人民陪审员  吴亚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元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