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童吕路3km+200m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韩某某相撞,韩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郑某某驾车逃逸。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为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且已对被害方赔偿,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肇事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提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沿临西县童(村)吕(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郑某某驾车逃逸。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证人靳某某证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其开车在鸿建搅拌站出来,跟在郑某某驾驶的冀E×××××号拉沙货车后面。走到南北路上的出事地段,前面货车过去后,其看见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路面西侧还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前面的冀E×××××货车停了一下向南走了。其倒车调头向北走了;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驾驶冀E×××××大货车沿邢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童吕路,沿童吕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刮擦,随后听到咯噔一声响。其就向前靠边停下,下车看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怕在现场挨打,就开车向南走了;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5、被害人韩某某尸检笔录及死亡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和车辆登记信息;8、临西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经过的证明;9、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无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