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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许长生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生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长生因姐姐许甲、温甲夫妇拒绝借钱给他,心生怨恨,决定绑架温甲的儿子温乙,以逼迫温甲夫妇借钱给他。2014年12月24日7时30分许,许长生将温乙从古龙岗镇刘某托管中心带至自己位于兴国县兴江乡的家中,并当着温乙的面打电话给许甲、温甲、廖甲等人,要许甲、温甲借3万元给他,如当日15时前没有拿到钱就和温乙一起死。当日11时40分许,民警接到温乙家人报案后,在兴江乡坳背村马路边抓获许长生,解救温乙。案发后,被害人温乙及家人已谅解许长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长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1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许长生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许长生在法庭上辩解称他是有错,但他没有打骂、威吓温乙,不属于绑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许长生以需钱结婚、还债为由,多次向姐姐许甲、姐夫温甲借钱,许甲、温甲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拒绝。许长生认为许甲、温甲肯定有钱且必须帮他,有钱不借是故意不帮他,从而对许甲、温甲心生怨恨,并产生了绑架许甲、温甲之子温乙以逼迫许甲、温甲借钱给他的歹念。2014年12月24日7时30分许,许长生来到兴国县古龙岗镇中心小学附近刘某经营的托管中心,以带外甥温乙去吃早饭为由将温乙带走。此后,许长生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廖甲、许甲、温丙、许乙、温丁等人,用温乙的生命安全来威胁许甲、温甲给他3万元钱,并扬言在当天15时之前没有拿到钱就和温乙同归于尽。当天11时40分许,兴国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温乙家人报案后,在兴国县兴江乡坳背村“桂祭坳”的马路边抓获许长生,并成功解救温乙。案发后,被害人温乙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许长生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长生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温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许长生以带他去吃早点为由将他从托管中心带走。吃完早点,许长生叫他跟其走,他提出要去学校上课,许长生不让他走。他看到许长生眼睛很凶、很红,不敢不听。许长生先把他带到许长生家里,之后又拉着他出门。他听到许长生和人打电话时说“我不要钱了,到下午3点钟就淹死‘喂喂’(温乙乳名)去”、“借3万块钱,不借把‘喂喂’丢河里去淹死”。许长生接完电话看他走的很慢,就过来拉着他走。他不肯走,许长生就用手挽着他肩膀和脖子走。许长生看到警车过来,就用手挽着他的脖子。警车在他们身边突然停下,车上下来几个叔叔一下子就把许长生摁倒在地,将他解救。3、证人温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长生最近多次向他父母借钱,因他家负担也比较重,没有答应。许长生就通过绑架他弟弟温乙的方式逼迫他家借钱给许长生。许长生在短信中威胁说要和温乙一起死,还叫他们明天准备去收尸。4、证人温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长生提出向他借3万元,他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借给许长生,许长生就把他儿子温乙从托管所带走,以此逼迫他给钱。5、证人廖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许长生打电话向他借钱,他回答没有钱,并问许长生有没有问其姐夫借,许长生说问了但其姐夫不肯借,如果其姐夫实在不借,其就去把姐夫的小儿子弄到来,看其姐夫借不借,他告诫许长生不能做这样的事。12月24日8点半左右,他又接到许长生的电话说“姨夫,我姐夫的小儿子现在已经在我手上,你赶紧打个电话给我姐夫,叫他打电话去学校问问,看他儿子现在还有没有在学校”。过了两小时左右,他打电话给许长生,问许长生在哪里,许长生回答在梅窖,小孩在其身边,他再次劝告许长生不能做这样的事,赶紧把小孩送回去,许长生回答如果其姐夫下午3点以前不把3万元打到其卡上,就不会把小孩还给其姐夫,他问许长生“你想把小孩怎么样”,许长生没有回答并挂了电话。6、证人许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9时左右,被告人许长生打电话给他说把其姐姐许甲的小儿子从古龙岗的小学带出来了,要用外甥威吓姐姐借二三万元钱给自己。他劝告许长生借钱要双方自愿,不能去伤害小孩。之后,他接到温丙的电话,温丙叫他转告许长生把其弟弟送回学校,否则就会报警。他打电话转告许长生,许长生回答不怕。后来,许长生又打电话给他,说带着许甲的小儿子在梅窖,叫他转告许甲往其银行卡打钱,否则就和许甲的小儿子一起跳水库。7、证人江冬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8点多钟,被告人许长生带着一个小孩来到她家,许长生说向其姐姐许甲借钱娶老婆,但其姐姐不肯借,其于是就把在古龙岗读书的小外甥带出来,如果其姐姐不把钱借给自己,其就不让外甥回去读书。8、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温乙的舅舅来到托管中心,以带温乙去吃早饭为由将温乙带走。9、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许长生就是带走温乙的人。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8点多钟,温丁打电话告诉他四年级3班的温乙没来上课。他连忙赶到温乙寄宿的托管所,托管所负责人刘某说温乙于早上7点半左右被其舅舅带走了。11、证人温丁的证言,证实温乙的哥哥发了一个电话号码给他,叫他帮忙联系温乙的舅舅。他和温乙的舅舅通了电话,温乙的舅舅说要向温乙家借2万元钱,否则就带走温乙。他把情况反馈给了温乙的哥哥。10时18分,温乙的舅舅又打电话给他,说要温乙家3万元钱,期限是今天晚上,如果不给就把温乙丢到河里。他把情况告诉了温乙的母亲。12、证人温戊的证言,证实他拨通被告人许长生的电话后,问许长生在哪里,许长生回答在梅窖,并主动说今天上午带走了温乙,其要向其姐夫温甲借3万元钱,如温甲不借就杀了温乙,自己与温乙同归于尽。为了稳住许长生,他说他会先拿出3万元钱,问许长生到哪里来拿钱,许长生说下午3时到“君悦大酒店”。后来许长生又打他电话,叫他带钱到古龙岗大桥来交易。他答应会亲自交3万元给许长生,但要一手交钱一手交人,许长生答应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说许长生被抓获了。13、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他回家途径兴江乡和古龙岗镇交界处的公路时,看到被告人许长生用右手搂着一个小孩的脖子往古龙岗方向走。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警车在许长生和小孩身边停下,车上下来几个人把许长生摁倒在地。其中一个人问了许长生几个问题,问许长生为什么要把其外甥带出来时,许长生回答说威胁外甥父母借钱给自己。14、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许长生2014年12月23日、24日的通讯情况。15、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许长生的手机中发现并摘抄到他与被害人温乙家人之间的短信通讯内容,并拍照固定。许长生在短信中多次扬言要和温乙一起死。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长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长生在本案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温乙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许长生表示谅解,希望对许长生从轻处理。19、被告人许长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他把他外甥温乙从托管中心骗出带走,并以温乙的生命安全逼迫他姐姐许甲、姐夫温甲给他3万元钱的事实及原因、经过。前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生在向其姐姐、姐夫借钱遭拒后,把外甥温乙从托管中心骗出带走作人质逼迫姐姐、姐夫借钱给他,同时扬言不满足自己的不法要求就要杀死温乙,已对温乙及其家属的身心造成伤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许长生实施了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并以人质的生命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父母提出“以钱换人”的不法要求,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许长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长生在绑架过程中未使用暴力,绑架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许长生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许长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长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许长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徐新元代理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