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居民。2002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朱某丙,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向被害单位浙江飞华科技有限公司出售黄沙时,采用遥控器控制称重的手段,虚增黄沙重量约592吨,共计虚增货款约人民币56000余元。三名被告人已实际骗得货款共计约人民币35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害单位未及时支付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47943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供货协议、证明、汇总统计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黄沙用量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钱某甲、钱某乙、陈某、孙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施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浙江飞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部分货款诈骗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47943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