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惠国与吕孝珍、沈金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国,吕孝珍,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30号原告:方惠国。委托代理人:凌鹏飞。被告:吕孝珍,现下落不明。被告:沈金修,现下落不明。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孝珍,该公司经理。原告方惠国与被告吕孝珍、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吕孝珍返还原告方惠国借款51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吕孝珍支付原告方惠国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35920元;被告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吕孝珍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惠国的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孝珍、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方惠国与被告吕孝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孝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吕孝珍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吕孝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吕孝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方惠国与被告吕孝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孝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吕孝珍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吕孝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吕孝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方惠国与被告吕孝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孝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3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吕孝珍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吕孝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吕孝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吕孝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吕孝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发生纠纷,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吕孝珍承担。被告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吕孝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9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孝珍返还原告方惠国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孝珍支付原告方惠国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3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吕孝珍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49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92元),由被告吕孝珍、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