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付国生与山东胜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巨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生,山东胜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巨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3397号原告付国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程竹霞,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胜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灰埠镇驻地西侧独埠陈家村村北1000米处、206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巨甫,经理。被告王巨甫,居民。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友祥、王晓艳,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生与被告王巨甫、山东胜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从事基础工程,2012年1月6日基础工程全部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2万元,被告仅支付72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6月15日由于原告再次为被告建筑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数额为129115.24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以及工程结算单款项共计2291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是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胜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付国生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起诉被告山东胜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国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37元,退给原告付国生;保全费102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080元,由原告付国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虹陪审员 王风宽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