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热火村观堰鱼塘西侧堤上,见弱智女李某某(重度)独自放牛,遂起淫心,上前将李某某的上衣脱掉,采取抱、摸、舔的方式对李某某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某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猥亵痴呆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解其猥亵妇女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无猥亵行为,原供述均是被逼供认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称其无猥亵行为的辩解,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供述相印证,其供述有审讯过程的同步录音录相佐证,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遗留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无猥亵行为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原判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猥亵精神迟滞妇女,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