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华,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又名王献文),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因性格不合,生活中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其曾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与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亚、收养男孩XX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曹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对曹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王某甲予以调查。王某甲陈述,被告常年在外,平时很少回来,逢年过节偶尔回来也不大见他,村里也不知其下落。原告也几年都不在家了,其家中没有其他亲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系有关机关制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村委会主任王某甲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长女王某乙,××××年××月××日婚生次女王乙,双方所收养的男孩王丙出生于××××年××月××日。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感情一般。2009年种麦后,双方因故再次发生吵架,原告负气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09年11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未回家,被告亦常年在外,二人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次女王乙、男孩王丙现跟随被告在外地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乙、收养男孩王丙由被告抚养。同时表示愿意每月支付被告两个孩子的抚养600元,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置办的财产有接建堂屋1间,砖木结构平顶西屋3间,金蛙牌机动三轮车1辆。双方外欠债务共计11400元,其中欠徐凤芝现金2300元,欠徐凤霞现金2000元,欠徐凤英现金2500元,欠原告之母现金600元,欠王秀花现金1000元,欠王玲现金2000元,欠王秀荣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婚前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致使二人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11月间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次女王乙、收养男孩王丙现随被告在外地生活,对该两子女的成长亦无不利,故原告请求该两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亦予准许。被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被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600元,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1400元,其中欠原告亲戚(徐凤芝、徐凤霞、徐凤英及原告之母)共7400元,欠被告亲戚(王秀花、王玲、王秀荣)共4000元,本着公平、方便的原则,欠原告亲戚的债务7400元由原告偿还,欠被告亲戚的债务4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原告差额部分1700元。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王乙、收养男孩王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该两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王乙满18周岁止,王乙满18岁后,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王丙的抚养费300元至王丙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1400元,其中欠徐凤芝、徐凤霞、徐凤英及原告之母共7400元由原告偿还,欠王秀花、王玲、王秀荣共4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差额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领人民陪审员 高满林人民陪审员 宁克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