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曹浩与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曹浩。法定代理人:曹致航。法定代理人:矫侠,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法律顾问。被告:刘涛,个体户。原告曹浩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致航、矫侠及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涛所有的吉AOK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吉AOK0**号轿车沿五棵树镇五棵树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幼儿园楼前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曹江骑电动车载曹浩相刮后,又与道路东侧停放张海明所有的吉A57Z**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至曹浩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江、曹浩、张海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浩到五棵树医院、榆树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35868.46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曹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曹浩此次左下肢伤情达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浩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3.被鉴定人曹浩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9000元。4.被鉴定人曹浩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3000元。现原告曹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848.4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129413.06元。原告曹浩起诉要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浩护理费6515.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共计64064.6元。3、被告刘涛赔偿原告曹浩保险公司理赔剩余经济损失55348.46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5868.4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无责任车吉A54Z**三轮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应适当保护。被告刘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涛所有的吉AOK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吉AOK0**号轿车沿五棵树镇五棵树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幼儿园楼前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曹江骑电动车载曹浩相刮后,又与道路东侧停放张海明所有的吉A57Z**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至曹浩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江、曹浩、张海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浩到五棵树医院、榆树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35868.46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曹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曹浩此次左下肢伤情达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浩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3.被鉴定人曹浩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9000元。4.被鉴定人曹浩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30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吉AOK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造成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0000元为宜,原告就医交通费保护2500元为宜。原告曹浩是被刘涛驾驶其所有的吉AOK0**号轿车撞伤,而不是张海明所有的吉A57Z**号三轮摩托撞伤。因此吉A57Z**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第三者的强制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护理费为4723.84元(2361.92元×2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发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浩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61773.04元。以上一、二款合计71773.0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涛赔偿原告曹浩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25868.46、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55368.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