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兆军、郭小中与童月心、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军,郭小中,童月心,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朱兆军,男,出生于1970年5月9日,汉族。原告郭小中,男,出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被告童月心,男,成年,汉族。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315号。法定代表人沈国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兆军、郭小中诉被告童月心、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新密市公安局苟堂派出所、新密市苟堂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均没有被告童月心的信息,属被告不明确。二原告经本院多次通知并依法向其送达到庭传票,均不到庭,无法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朱兆军、郭小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富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