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迪尔富斯(杭州)研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锐远研磨材料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锐远研磨材料厂,迪尔富斯(杭州)研磨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锐远研磨材料厂。负责人:林世师。委托代理人:柳四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尔富斯(杭州)研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浩铁。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委托代理人:王启明。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锐远研磨材料厂(以下简称锐远材料厂)与被上诉人:迪尔富斯(杭州)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富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锐远材料厂均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组织双方法庭调查。锐远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柳四奇,迪尔富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锐远材料厂、迪尔富斯公司及案外人东莞高丽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高丽公司对锐远材料厂拥有的债权1062528元转让给迪尔富斯公司,迪尔富斯公司应于协议订立后一次性向高丽公司支付1062528元,锐远材料厂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1062528元支付给迪尔富斯公司(分5期,每期20万元,末期结清余款)。协议订立后,迪尔富斯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高丽公司支付款项1062528元。锐远材料厂于2013年9月6日、11月6日、12月23日、2014年4月15日共支付原告80万元,余款262528元未付。2014年9月16日,迪尔富斯公司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锐远材料厂归还迪尔富斯公司债务本金262528元;二、锐远材料厂赔偿迪尔富斯公司利息损失10326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锐远材料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把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迪尔富斯公司、锐远材料厂及高丽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合法有效,锐远材料厂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迪尔富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锐远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锐远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迪尔富斯公司债权转让款262528元;二、锐远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迪尔富斯公司转让款26252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锐远研磨材料厂负担。锐远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加盖有“东莞市大岭山锐远研磨材料厂”字样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锐远材料厂对外使用的印章向来都是该厂在东莞市公安部门备案的那枚公章,锐远材料厂从未在《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对锐远材料厂无效。锐远材料厂曾支付给迪尔富斯公司的80万元是按高丽公司的要求汇入的,因该厂当时欠高丽公司货款,现款项已结清。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迪尔富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迪尔富斯公司承担。迪尔富斯公司答辩称:涉案《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印鉴伪改。正是基于该协议锐远材料厂才履行了部分债务,否则其不可能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基础之下,无条件支付80万元给迪尔富斯公司。况且高丽公司还向锐远材料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法院传票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形式,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锐远材料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东莞市公安局备案的锐远材料厂公章印模,证明涉案《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不符。经质证,迪尔富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东莞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治安科向锐远材料厂出具的公章备案回执,可以证明锐远材料厂在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印模图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迪尔富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证明锐远材料厂曾与高丽公司对账,确认其欠高丽公司货款1262528元。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证明高丽公司曾向锐远材料厂书面通知涉案1262528元债权转让的事宜,锐远材料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后在上面盖章确认并寄回高丽公司。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锐远材料厂曾向高丽公司归还欠款20万元,还欠高丽公司货款1062528元。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证据1《对账单》中各项金额明细的具体来源及依据。经质证,锐远材料厂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所谓锐远材料厂印章与《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中的印章一致,均不是锐远材料厂的真实公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锐远材料厂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付款凭证、发票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迪尔富斯公司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中载明的条款、金额、数字、明细、日期等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二审期间,锐远材料厂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该厂对外仅使用在东莞市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要求对《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加盖有“东莞市大岭山锐远研磨材料厂”字样的印章与上述备案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审理中,本院要求锐远材料厂提供其曾与高丽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或加盖过上述备案公章的文件,但锐远材料厂未能提供;迪尔富斯公司经比对,确认上述两枚章存在区别。基于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7日,高丽公司与锐远材料厂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锐远材料厂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对高丽公司未付款合计1262528元。同日,高丽公司向锐远材料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已将上述1262528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迪尔富斯公司。2013年6月26日,锐远材料厂向高丽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回执)》,表示其已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接受高丽公司将1262528元应付款债权予以转让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锐远材料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高丽公司账户支付货款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曾签订涉案《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首先,《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加盖的“东莞市大岭山锐远研磨材料厂”字样的印章虽与该厂在公安部门备案公章存在区别,但锐远材料厂未能提供加盖有上述备案公章的合同文件,也未提供该厂曾对外使用过该枚备案公章的其他证据,不能排除其曾对外使用其它印章的可能性。其次,锐远材料厂与高丽公司之间曾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的各项金额明细均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高丽公司对锐远材料厂拥有债权1262528元的事实。再次,在《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载明的签订日之前,锐远材料厂曾向高丽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该数字与协议中最终确定高丽公司对锐远材料厂拥有债权1062528元可以相互印证。最后,在《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载明的签订日之后,锐远材料厂曾先后四次向迪尔富斯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总计80万元,上述付款行为的时间、金额均符合协议中所载明的“还款分五期,每期20万元,末期结清余款”之约定,可以证明锐远材料厂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综上所述,迪尔富斯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锐远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2元,由锐远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