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正洪,北京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从2013年4月起雇请王某某修建别墅,到2013年10月份,别墅基本修建完毕。由于李某某家房子基脚不够宽,2013年10月17日,李某某让案外人万某某叫上王某某去李某某家继续干活。当天下午,王某某拿着电钻钻炮眼时,由于钻花掉落,钻头反转打到王某某左大腿,致使王某某左大腿受伤。2013年10月28日,王某某到万州区高粱镇中心卫生院拍片,万州区高粱镇中心卫生院影像诊断报告检查结果为:“左股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余无特殊。”之后王某某左大腿疼痛难忍,遂找到李某某,2013年11月9日下午李某某电话委托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卫生院何某某医生为王某某诊治,由于何某某是内科医生,何某某就将王某某带到理疗科张春雷医生处治疗。2013年11月11日,王某某到万州区李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股四头肌压伤;2、左大腿远端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3个月;2、避风寒及弯腰负重工作。”王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3807.26元。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下午,王某某给李某某家修建别墅时,在他家用电钻钻炮眼时被电钻机头打伤大腿,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王某某多次要求李某某赔偿,李某某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赔偿医药费3901.26元(3807.26+94)、误工费10650元(71天×150元/天)、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20321.26元;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辩称,2013年10月17日下午,王某某给我家修房子,只做了下午半天,第二天由于下雨就没有继续来干活。王某某当天下午并没有告诉我他受伤了,过了几天王某某才告诉我软组织损伤。于是我让王某某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软组织损伤。由于王某某受伤当天没有跟我说受伤的事,不能认定王某某是在我家干活时受的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2013年10月17日左大腿受伤是否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向当时在场的证人万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万某某对王某某的受伤过程的叙述内容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下午4点多用电钻为李某某家钻炮眼时,因钻花脱落导致王某某左大腿受伤;法院2014年9月18日再次向该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该证人又否认并非自己亲眼所见王某某受伤的过程,10月19日王某某才告诉其自己的腿受伤;同时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万某某出庭作证认可2014年7月25日法院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只是没亲眼看到王某某受伤的过程,亦认可当天下午发生了王某某使用的钻机因铁丝断裂导致钻花脱落,钻头反转的事实,因此结合该证人的两次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综合判断王某某的受伤系其在李某某家务工的过程中造成,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医药费。王某某请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901.26元(3807.26元+94元),因其举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07.26元,认定王某某医疗费为3807.26元。2、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向法院主张误工时间71天,但王某某的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47天,因此误工时间应按47天计算;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因王某某的收入不固定,因此应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705.17元(36539元/年÷365天×47天)。3、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时间为4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王某某的护理费为2820元(60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5、交通费。王某某主张60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842.4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王某某系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受伤是突发性事件,我方提供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王某某受伤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013年10月17日,李某某让案外人万某某叫上王某某去李某某家干活。当天下午,王某某拿着电钻钻炮眼时,由于钻花掉落,钻头反转打到王某某左大腿,致使王某某左大腿受伤。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李河镇卫生院的诊断治疗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虽然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王某某不是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