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庄建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建聪,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漳浦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建聪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3月30日决定变更适用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建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8月间,吴某准备成立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台湾籍男子,为了将赃款从台湾转移至境内,吴某找到被告人庄建聪让其将赃款转移至境内,被告人庄建聪从中抽成。被告人庄建聪通过合伙人“阿水”将赃款从台湾转移给吴某团伙,吴某团伙每诈骗得手10000元新台币可以分得1100元至1600元人民币不等的赃款,被告人庄建聪就可以从中分得30元人民币。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庄建聪通过三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83,户名:庄建聪;卡号:62×××86,户名:庄建聪;卡号:62×××80,户名:余建红)分别汇向吴某的三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65,户名:吴某;卡号:62×××66,户名:陈文兰;卡号:62×××90,户名:苏始炬)转账47笔,共计转账金额546283元人民币,被告人庄建聪从中分得人民币10895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建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系从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庄建聪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七八月间,被告人庄建聪在厦门市与吴某(已被判刑)共谋后,决定参与吴某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新景世纪城B区新景数码港1505室所设诈骗团伙的诈骗活动,吴某等人负责通过利用技术手段改装后显示为台湾地区号码的网络电话,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的用户号码,与接听电话的台湾籍男子聊天培养感情,后以“家人生病”、“损坏酒店物品”、“误刷信用卡”等为借口向台湾籍男子诈骗钱财,被告人庄建聪负责将诈骗所得赃款从台湾省内转移给吴某等人,并约定该诈骗团伙每诈骗得手1万元新台币可从台湾方面的诈骗同伙处分得人民币1100元至1600元不等的抽成,被告人庄建聪可以从中分得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庄建聪在厦门市联系到台湾人“阿水”(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并通过“阿水”与台湾地区的地下钱庄联系,共同利用台湾省内的地下钱庄将诈骗所得赃款转入被告人庄建聪的账户,被告人庄建聪扣除抽成后,将剩余的赃款汇给吴某等人提供的账户。20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庄建聪分别通过三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83,户名:庄建聪;卡号:62×××86,户名:庄建聪;卡号:62×××80,户名:余建红)向吴某提供的三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5,户名:吴某;卡号:62×××66,户名:陈文兰;卡号:62×××90,户名:苏始炬)转账汇款诈骗所得赃款共计47笔,转账金额计人民币546283元,被告人庄建聪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0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建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庄建聪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庄建聪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相关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结果、本院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吴某等人定罪判刑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出具的汇率证明材料,证人陈某甲、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王某、沈某、戴某、陈某乙、庄某、邱某的陈述和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建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54628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建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庄建聪参与的诈骗团伙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对被告人庄建聪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庄建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建聪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属从犯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建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庄建聪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