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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太平故意伤害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蒲刑初字第0003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2014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蒲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63********,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2014年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蒲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需要继续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 维人民陪审员  王文社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