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119号。法定代表人:余士峰。委托代理人:朱俊锋。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243号。法定代表人:郭翠萍。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委托代理人:刘谋权。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和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刘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四份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被告租赁原告QTZ63号塔机四台在合肥市裕溪路与天门路交口的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工程4#、6#、7#、8#、9#楼工地使用,并约定了月租金及进场费。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二月五日前付清第一月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甲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从超过的第三日起,甲方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在每月30日签收结算单……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结算单的,视为对结算单的认可。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4月13日,双方就该4#楼塔机移位又签订了一份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产生费用26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四台塔机共产生租费1871708元,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尚欠12717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71708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清息止;2、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对双方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2、在设备租赁期间,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及时地给予维修、保养、加节,导致设备不能使用,造成工期停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监理单位处罚金额为255856元;3、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租金71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签字人并不是被告授权委托的人,双方之间至今未结算;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设备使用时间、地点、租赁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2、开工单、报停通知,证明涉案建筑设备使用时间;3、对账单,证明涉案建筑设备产生的租费及被告所欠租费;4、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单,证明项目负责人刘谋权实际已经向高玉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支付租赁费1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四份收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请法庭注意的是收款事由项目上显示设备租赁费高玉芳徽商金卡;3、安徽仕峰塔吊维修不及时登记表和加节记录表,证明因原告不及时给予维修、保养、加节,导致设备不能使用,造成工期停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监理单位处罚金额为255856元。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刘谋权;2、对证据2开工单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开工单上面的日期并不能算作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三条第7款,设备必须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设备验收合格是在开工时间之后,所以应当以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对报停通知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3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纯飞系该项目的相关人员,另外也未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故无论李纯飞的签字是否是真实的,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4、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安徽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人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代理费用,同时应当提供转账单据和相关明细,并且该委托合同中的代理费过高。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地塔吊的租赁费支付情况;2、对证据2收据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够反映出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是否支付了处罚费用,对于该笔费用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和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3,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5日,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四份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台Q×××××号塔机在合肥市裕溪路与天门路交口的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工程4#、6#、7#、8#、9#楼工地使用。双方在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计费时间从设备安装完毕后计费,租赁费不足月的按每台实际天数收取,月租赁费20000元/每台。租赁方式月包干制。第二月五日前付清第一月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次月以此类推支付。塔机每月租金按约定的日期,由甲方(被告)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租期结束时,付清全部租金。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从超过的第三日起,甲方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进退场费用为30000元/每台。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每月30日签收结算单,并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结算单的,视为对结算单的认可。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拖欠租金的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处理。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塔吊交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2013年4月13日,双方就该4#楼塔机移位又签订了一份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2015年1月13日,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李纯飞算账,截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台塔机共产生租费1871708元。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租机开始共支付给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700000元,下剩1171708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四份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15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李纯飞算账,截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四台塔吊共产生租费18717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7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171708元。依据原、被告在所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171708元;二、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245元,减半按8122.5元收取,由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