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谢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原某某,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国福、人民陪审员金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办厂加工聚乙烯低压再生塑料颗粒,合伙宗旨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伙经营所在地为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合伙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以300000元的人民币现金方式出资。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合伙企业的财务公开,日常财务报销以双方共同签字方可生效,被告每月底必须向原告呈报当月账目,不得瞒报漏报作虚假账目,违反约定,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损失的,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投资损失,并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的30%作为违约赔偿。但是自工厂生产以来,原告多次要求查看账目,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瞒报工厂的生产情况,侵犯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知情权,属于违约行为。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工厂的设备私自变卖,致使工厂无法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3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进行聚乙烯低压再生塑料颗粒,原告出资300000元,被告出资200000元,共付盈亏,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先行以被告欠款50000元抵顶50000元出资款,后又出资5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后由于原告筹集不到后续的200000元出���款,原告要求退伙,因为工厂开始投产,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归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直至付清100000元为止,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收条、现金支出凭证、银行业务单、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2013年6月4日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后将该100000元转成投资款;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7月3日,原告将13500元转给买设备的厂家用于购买设备;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用于材料采购,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2013年8月15日,给被告转账5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出资款300000元的总收条;证据三、《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了合伙经营场地;证据四、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由原告偿还,合伙期间租赁的房屋已经由原告返回给房东。被告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当时和原告仅口头协议;对证据二中的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300000元的总收条、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500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4日出具的100000的借据、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100000的收条均不认可,都不是被告本人签字;2013年7月3日出具的135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属于原告的出资款,予以认可;对2013年7月28日的30000元及2013年8月15日的500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不认可;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合伙协议书》、证据二中2013年5月27日的收条、2013年6月4日的借据、2013年10月8日的总收条中被告谢某某的签名有异议,经鉴定均属被告谢某某本人签名,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据,经释明,被告对其签名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28日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此款给付被告,不予采信;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3日金额为135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存款凭单八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7500元;证据二、场地租赁合同和记账单,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租赁的场地被出租人收回后第二次重新租赁场地、建厂共花费98630元;���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厂房、设备因拖欠第一个房东的租金和材料款,所以设备被第一个房东扣押,厂房被第一个房东收回了。原告范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这笔钱是原、被告约定共同偿还原告所欠银行贷款;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为了建厂和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记账单只是被告自己记录的,没有时间等,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本案案外第三人的陈述,被告是将该设备变卖给第一个房东,因为我们搬到新厂后还将设备拉到了新厂并使用了三个月,后来被告将设备以70000元变卖了。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存款凭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77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记账单仅为被告单方记录,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500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4日出具的100000的借据、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叁拾万元的收条共四份材料中“谢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谢某某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青昆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1、25-2、25-3、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四份材料中“谢某某”的签名字迹是谢某某本人所写。对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办厂加工聚乙烯低压再生塑料颗粒,合伙宗旨为共同出资、���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伙经营所在地为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合伙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出资额为现金300000元人民币,被告出资额现金200000元,合伙资金统一纳入指定账户,合伙人以出资额比例分配盈余,合伙债务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原告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监督,对财务进行管理,被告负责合伙企业生产原材料的采购,日常财务报销以双方共同签字方可生效,被告每月底向原告呈报当月账目。合伙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伙约定,必须向对方支付本人投资额的30%即6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给付被告投资款50000元,2013年6月4日给付被告投资款100000元,2013年6月22日给付被告投资款10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为购买合伙的生产设备出资135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投资款5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因谢某某与范某某合伙开办塑料造粒厂,现谢某某收到范某某投资款叁拾万元,现已全额收到”的收条一份。本案在审理当中,被告对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500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4日出具的100000的借据、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叁拾万元的收条共四份材料中“谢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谢某某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青昆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1、25-2、25-3、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四份材料中“谢某某”的签名字迹是谢某某本人所写。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与赵振帮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赵振帮位于星家村下巷口路南面积2亩的场地,用于塑料破碎加工,租赁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4���5月1日,租金每年1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租赁该场地并进行生产时,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因拖欠租金,赵振帮收回了该场地。2014年3月7日,原告又与许振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赵振帮位于湟中县董家湾村河滩场地2亩,用于塑料及制品生产,租赁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每亩租金15000元,每三年每亩涨1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所租赁场地内修建了生产厂房,但原、被告仍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许振华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又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各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款项7500元,合计77500元。再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合伙期间盈亏情况及债权债务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解除合伙协议,但双方不同意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鉴定,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出资3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全额收到投资款的收条,故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出资,导致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合伙协议解除后,应根据清算结果,由原、被告分享利润、承担债务等,但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同意清算。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出资,致使双方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支付的投资款,被告应当返还。因被告已给付原告775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需返还原告出资款22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故其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约定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故损失应当以协议约定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77500元不是返还的投资款,而是双方约定用来偿还原告拖欠银行的贷款,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按合伙协议约定出资了2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合伙投资款2225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282500元。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971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179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9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武审判员 马国福人��陪审员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