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钱志彪与洪虎良、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彪,洪虎良,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849号原告:钱志彪。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缪高峰,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虎良。委托代理人: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平。原告钱志彪与被告洪虎良、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彪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洪虎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彪诉称:被告洪虎良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邱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洪虎良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虎良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出借方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冯某,被告洪虎良也已经还清本案讼争借款,讼争借条也是交付给案外人冯某的,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洪虎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邱平担保的事实。被告洪虎良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原告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被告洪虎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和周转。被告洪虎良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冯某到庭作证。证人冯某陈述(证据2),证人与被告洪虎良系朋友关系。证人从盛吉炎处拿了10万元借给被告洪虎良并由其出具了借条,证人收到借条后就转交给了盛吉炎。三个月后,被告洪虎良将10万元还给了证人,证人则将其中的6万元按照盛吉炎的指示给了原告。去年10月份,原告找人向证人催讨剩余4万元并闹到了派出所。证人承认是其未将被告洪虎良的4万元还给原告,但第二天,原告又找了四川人来和证人商某,最后谈妥以每月分期支付的方式还款。之后证人按约还款,但现在原告不仅到证人家里闹事,还反告被告洪虎良未按约归还借款。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不一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不认识证人,其所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洪虎良经质证后认为:证言真实可信,本案原告的起诉系虚假诉讼。被告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及被告洪虎良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首先原告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被告洪虎良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虽然被告洪虎良认为原告的名字系事后添加,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洪虎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洪虎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前,被告邱平自愿为被告洪虎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虎良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邱平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虎良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被告邱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洪虎良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虎良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平虽自愿对被告洪虎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前,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其又未能举证此前已要求被告邱平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平就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洪虎良辩称原告并非本案讼争出借人及其已还清本案讼争借款,但是持有债权凭证借据的原告即推定为债权人,被告洪虎良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但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债权人及还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虎良应归还给原告钱志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志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洪虎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洪虎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