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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司律环与孙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律环,孙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司律环,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叶舟,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平,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律环诉被告孙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律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民、被告孙旭平的委托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司律环诉称:被告与原告姐夫是同事关系,因被告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姐夫潘可山介绍,被告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7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由潘可山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当天,被告因急需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借款后二个月内归还。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5000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自2015年2月19日起每日按1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止;3、由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司律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2张,证明:孙旭平向其借款的事实。另证明57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1000元,100000元借条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孙旭平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600000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575000元的借条中,包含本金500000元、利息75000元,且该笔款项利息约定不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违反法律规定。孙旭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孙旭平对司律环所举借条提出以下意见:对于575000元的借条,本金实际为500000元,且违约金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于100000元的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应当为三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575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出具该借条时,其仅交付500000元给被告,另外75000元系利息,故该份借条能证明:司律环提供500000元借款给孙旭平,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75000元以及逾期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关于100000元的借条,从记载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孙旭平向司律环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75000元,孙旭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7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该款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如不能归还将碧水豪庭35栋301抵押给司律环,或支付每天违约金壹仟元整”。同日,孙旭平再次向司律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期限二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孙旭平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孙旭平分两次向原告司律环借款共计600000元,故被告关于借款本金是6000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第一笔5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75000元,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故本院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旭平至今未能归还该笔500000万元借款,可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笔1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笔100000元借款可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律环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司律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被告孙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