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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6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国庆,窦玲玲,刘金玉,李程,北京网冲冷亚上网服务中心,北京铁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612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琦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窦玲玲,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刘金玉,女,1977年4月4日出生。被告李程,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网冲冷亚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大钟寺中坤商城C-BB-03。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被告北京铁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9号首钢篮球中心328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张国庆、被告窦玲玲、被告刘金玉、被告李程、被告北京网冲冷亚上网服务中心、被告北京铁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国庆、被告窦玲玲、被告刘金玉、被告李程、被告北京网冲冷亚上网服务中心、被告北京铁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231657.09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并提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有资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国庆、被告窦玲玲、被告刘金玉、被告李程、被告北京网冲冷亚上网服务中心、被告北京铁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一百二十三万一千六百五十七元零九分,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