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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黎雅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黎雅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雅萍,个体工商户,字号“隆安县迅达家厨经营店”,经营地址广西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民安街25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黎雅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黎雅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