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双与包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包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商初字第3号原告邓双,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包庆生,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邓双与被告包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双诉称:被告包庆生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邓双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邓双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此款至今被告包庆生仍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邓双举证如下: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包庆生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清;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4年5月18日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包庆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包庆生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包庆生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邓双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清;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邓双借款26000元,约定2014年5月18日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包庆生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邓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庆生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包庆生向原告邓双借款共计5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欠款数额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包庆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邓双请求被告包庆生偿还借款56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包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双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人民陪审员 高克娟人民陪审员 程瑞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