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朋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朋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钦,男。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朋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朋钦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朋钦各项损失合计56389.14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王朋钦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3日下午2时许,在311国道鲁山县马楼乡楼西加油站前,张宏军驾驶豫DS63**号面包车逆行,将骑二轮摩托车的王朋钦撞倒,致王朋钦右足距骨骨折,王朋钦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2014年5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90.46元。王朋钦住院期间2人护理。此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王朋钦所受之损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王朋钦花去鉴定费780元。该豫DS63**号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东臣,2014年3月26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另查明:1、王朋钦自2013年12月一直在烟台市民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4年5月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工资停发。2、案发后肇事司机交给鲁山交警队2000元用于王朋钦治疗。3、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天79.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天23.22元)。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张宏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朋钦无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肇事者张宏军驾驶的豫DS63**号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因王朋钦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全部赔偿。关于王朋钦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299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3、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4、护理费4137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5、误工费17278元(按王朋钦每天工资106元×163天,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5日计163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7、鉴定费7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款48176.14元。扣除肇事司机已经垫付的2000元,下余46176.14元。依法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王朋钦赔付46176.14元,王朋钦过高请求部分,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向王朋钦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176.14元。二、驳回王朋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王朋钦负担21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赔偿责任29848.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朋钦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朋钦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且其伤情为右足距骨骨折,不足以构成伤残。2、王朋钦提供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朋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王朋钦提供了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朋钦伤残X级。王朋钦提供了其在烟台市民安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为3200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在311国道鲁山县马楼乡楼西加油站前,张宏军驾驶豫DS63**号面包车将骑二轮摩托车的王朋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朋钦右足距骨骨折。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张宏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宏军驾驶的豫DS63**号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朋钦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JG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关于王朋钦的伤残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朋钦所做伤残鉴定意见是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结果错误,但一、二审均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王朋钦不构成伤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诉讼中,王朋钦提供的其在烟台市民安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因发生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王朋钦的收入状况支持王朋钦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王朋钦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朋钦的各项损失共计48176.14元,扣除肇事司机已经垫付的2000元,下余46176.1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王朋钦赔付46176.1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