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桂林兴安县荣辉机械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兴安县志玲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德灿,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桂林兴安县荣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高尚镇茶里背(原罐头厂)。法定代表人蒋明荣,该厂厂长。申请人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兴)安监管事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兴)安监管事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已经生效,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兴)安监管事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