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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王诗蒙,余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8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代表人:何卫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思照,该行员工。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三官殿巷152-164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陈浩如,董事长。被告: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富士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叶少华,董事长。被告:陈浩如。被告:王诗蒙。被告:余进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王诗蒙、余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游思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王诗蒙、余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诗蒙、陈浩如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200000043),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蒲源路香舍苑××幢××室,建筑面积277.81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900万元。2012年2月17日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73**号)。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进华、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9011201000000304、ZB9011201000000305),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均不超过3500万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浩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090),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均不超过3500万元。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4月9日,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0729)。约定贷款金额290万元,期限1年,即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年利率为5.7%,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利息仅偿还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1日,原告扣划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85.29元用以偿还贷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亦未能支付贷款本息;2014年9月12日,原告扣划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2626.96元用以偿还贷款本金,目前本金余额2887373.04元。故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如无法偿还则依法处置抵押物,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余进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887373.04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以年息5.7%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年息8.55%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8.55%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暂算至2014年9月11日欠息约为250950.65元),截至2014年9月11日本息合计约为3138323.69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王诗蒙、陈浩如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蒲源路香舍苑××幢××室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余进华对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浩如、王诗蒙系夫妻关系。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诗蒙、陈浩如为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900万元的抵押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余进华、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各为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情。6.结算账户对账单、还款凭证、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息情况。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王诗蒙、余进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王诗蒙、余进华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887373.04元,利息133891.38元,复利8226.6元,逾期利息(罚息)249395.48元。再查明,本案所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浩如、王诗蒙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余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王诗蒙、余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887373.04元及利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为133891.38元,复利为8226.6元,逾期利息为249395.48元;之后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浩如、王诗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幢××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77.8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120120000004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900万元。三、被告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ZB9011201000000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500万元。四、被告余进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ZB9011201000000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500万元。五、被告陈浩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ZB90112012000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500万元。六、被告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王诗蒙、余进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7元,由被告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陈浩如、王诗蒙、余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