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邳县合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张某甲(已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仍然能够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左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原邳县合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张某甲(2014年3月因病去世)。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维持生活,双方均外出打工。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对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稳定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希望双方能珍惜家庭,改进沟通、交流方式,把握和好的机会,改善双方的关系并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