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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2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大姚县看守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肖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楚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肖受人雇佣,采用体内带毒的方式准备从云南省南伞运输毒品到四川省攀枝花市。2014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赵肖乘坐号牌为云E×××××的出租车途经南永公路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用塑料纸包裹的59砣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6.5克,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肖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6.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肖上诉称,其被他人强迫运输毒品,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肖从云南省南伞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196.5克毒品海洛因到攀枝花市,2014年10月10日途经大姚县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当场盘问笔录、DR影像诊断报告、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0日15时40分,公安民警在南永公路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设卡公开查缉毒品,在对一辆车牌为云E×××××号出租车检查时,发现乘车人员赵肖等三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经当场盘问检查赵肖未供述其体内藏有毒品,公安民警遂将三人带至医院检查发现赵肖腹腔内有大量异物,赵肖并于当日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照片、毒品提取检材记录、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赵肖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96.5克。3.证人证言陈柱海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中午,一名西昌男子把其和另外两人带到楚雄一个宾馆房间,拿了两个花生奶的瓶子给其和另一个伙子(徐国江)并告诉里面装有毒品。后男子拿三人身份证买车票让三人坐车到大姚县城。到大姚后,男子打电话给其在车站附近找到他们,租了辆出租车让三人坐到攀枝花,三人乘车前行十多分钟被民警抓获。男子承诺事成后给其6000元报酬,其只拿到400元租车费。徐国江证实,其和今天一起被抓的两个男子(赵肖、陈柱海)从南伞过来,在住处其将老板给的毒品吞了一部分,一部分装在花生奶饮料瓶里。并于当天从楚雄坐车来到大姚,后乘坐云E×××××出租车在途中被抓。张如民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大姚新车站与一名陌生男子谈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送该男子到攀枝花,后其驾驶牌号为云E×××××出租车和该男子在客运站路边接到三个人,该男子下车拿出400元钱给被查获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人(陈柱海),让他们去到攀枝花客运站。其驾车带三名男子来到赵家店处被公安民警查获。4.被告人赵肖的供述,其为5000元的报酬为他人从缅甸带毒品到四川,其吞下毒品后三、四天间被人安排从南伞乘坐到昆明的客车,到楚雄后换乘到大姚的中巴车,到大姚又租车前往攀枝花,途经一个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肖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肖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处罚。关于赵肖所提其是被他人强迫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赵肖所采取的是体内藏毒运输毒品的方式,且赵肖从吞服毒品后到被查获历时数天,其间随时可中止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赵肖仍运输毒品直至被公安民警查获,结合赵肖为5000报酬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供述,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赵肖是被公安民警带至医疗机构检查发现腹腔内有异物后盘问才供述运输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鉴于一审法院已据此情节对赵肖从轻判处法定最低刑,现以相同理由再次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晓娅审判员邹浪萍代理审判员张赵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