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一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华,总经理。原告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斯太尔50吨(双节井架21米)修井机1台,单价118万元,斯太尔40吨(双节井架21米)修井机2台,单价97万,总价款312万元(含17%税款)。2013年3月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只给付斯太尔50吨修井机的118万元价款并验收接货后,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未付货款为194万元(包含已付定金22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当日被告给付货款税金33万元后提走斯太尔40吨修井机2台,余款139万元约定30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同时约定所产生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如不能在此时间内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在通化市起诉被告。2014年11月3日,被告汇付原告9万元,但剩余13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及诉讼费。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13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130万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系我公司盖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加盖印章后,传真回我公司,故该合同的原件在被告处),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分期付款合同及2014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余款139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只给付9万元,其余未付。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服务费票据四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是其与分期付款合同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斯太尔50吨(双节井架21米)修井机1台,单价118万元,斯太尔40吨(双节井架21米)修井机2台,单价97万,总价款312万元(含17%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万元,被告将斯太尔50吨(双节井架21米)修井机1台提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当日被告给付货款税金33万元后提走斯太尔40吨修井机2台,余款139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原告可在通化市起诉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提走斯太尔40吨修井机2台,仅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30万元,因逾期未给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律师服务费38,0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佳琦 来源: